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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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年度審易字第689、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第11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崇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崇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採尿72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阮崇義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自行取出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咖啡包4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起訴書漏未記載)、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2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通知強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與高鳳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阮崇義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取出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供警查扣,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阮崇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12A071號、FS2184號),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二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⒊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⒋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被告即分別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5包,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供警查扣,並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09300號警卷第3至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02800號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質相同、情節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附表二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附表二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
毒品成分(詳附表二所載),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楊景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11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阮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112年度審易字第787號)阮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2.55公克)白色粉末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5包抽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65頁)。2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咖啡包4包沖泡飲品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4包抽2,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該醫院111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57號卷第65頁)。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夾鏈袋1個、結晶白色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91號卷第65頁)。4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玻璃球1組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02800號警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