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禎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函文(雄檢 信玄啟 94求償12字第1129062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禎志(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此部分之刑期已執行完畢。嗣該案中之被害人家屬 吳家玉 、 劉春梅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補審字第69號決定補償犯罪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5萬8878元後,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求償字第12號案件代位向受刑人求償,受刑人乃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與高雄地檢署以雄檢 欽露京 94求償12字第1079021738號函達成和解,受刑人願給付高雄地檢署101萬5469元,自107年11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至指定專戶,遲誤1期即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月清償3000元,共清償111000元後,自110年12月起即遲誤未給付,餘款90萬4469元視為全部到期,高雄地檢署遂於112年8月3日,以雄檢信玄啟94求償12字第1129062188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函到20日內,將餘款90萬4469元匯至指定專戶,若屆期仍未履行,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3日雄檢信玄啟94求償12字第11290621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之系爭函文內容,僅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依和解契約履行,並非執行指揮書,亦未對外發生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效力,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受刑人針對此函文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