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 李龍 朱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7至8頁),記載財產僅有股票、聲請前二年收入僅有股利所得、每月領有3,772元(遺屬年金)及7,75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其領有此二筆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復觀諸本院於112年3月6日發函給聲請人,請其提出完整填寫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7頁),其於112年4月12日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仍記載僅有股利所得、國民年金、老年補助等收入等情(更卷第59頁),堪認聲請人欲向法院營造出其只是個領補助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之人。
㈣但經本院於112年3月間查悉,臉書資訊有以「鼎盛地政士事
務所」為名稱之粉絲專頁,曾發布聲請人之名片二紙,一張為擔任該事務所所長、另一張為擔任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及開業資料呈現執照核發日期為110年3月9日,執照有效期限為115年4月23日等事實,此有鼎盛地政士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更卷第21至29頁)在卷為證。
㈤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補正說明是否自110年1月迄今均無工作(
更卷第131頁),其始於112年6月13日具狀陳報伊為鼎盛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有地政士執照,有加入地政士工會,因年齡因素,已少接案,伊雖曾為台灣房屋之不動產經紀人,但早已無從事此工作等語(更卷第233頁),並為此重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提出收入明細(更卷第251頁),其上顯示自110年10月5日至111年4月18日仍獲有執行業務所得22,050元,足認聲請人初始謊報其真實工作及收入情況。
㈥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收入明細上所載客戶是在新興及前
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更卷第258頁),但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有5件申請案,當事人有 林秀 ;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查無代理案件之內容不符(更卷第267至275頁),可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仍非其執行地政士業務之全貌。
㈦再者,因臉書有聲請人擔任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之名片,
上記載台灣房屋之地址為高雄市○○○路00號(更卷第21頁),依網路追查此地址,乃 張彩雲 地政士(代書)事務所(更卷第139至142頁),聲請人僅在書狀表示此地址為台灣房屋之不動產公司處所(更卷第233頁)。然在本院調查程序,先陳稱並無借牌給別人使用等語,後改稱:台灣房屋的名片應該是友人張彩雲借我的不動產經紀人的牌,伊未擔任台灣房屋不動產經紀人,未獲有任何收入,亦無借牌對價等語(更卷第256頁),然本院請其補正張彩雲切結書以證此情,但從112年6月21日調查期日迄今,仍未能提出張彩雲出具之切結書,足見其所述並無佐證,難信為真。則聲請人真實收入,仍未釐清。
㈧此外,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17,867元(另有滿
期保險金47,749元未領取),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更卷第295至313頁)。惟聲請人卻向本院陳稱保單保費是由子女支付等語(更卷第258頁),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更卷第285至287頁)。然觀諸切結書所載內容,其子女切結90年12月20日及95年10月25日後,保費由子女支付,對比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顯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分別是83年6月及88年8月即生效(更卷第239頁),彰顯子女未負擔保費前,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即已生效,與聲請人所辯保費全由子女負擔乙節不符。
㈨因此,聲請人到場對於收入財產狀況不為真實之陳述,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