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昇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呂東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領後會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 黃天牧 」之人使用,且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交付予「黃天牧」,並用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生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呂東昇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後,可預見代為提領上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或從事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卻仍本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與「 陳麗娜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並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陳麗娜」、「黃天牧」之對話紀錄擷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而不在此論罪,如後述),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從事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行騙者或提領此部分受騙款項之車手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故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之行為,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在個別被害人相同之範圍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對此部分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各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3個一般洗錢罪,與「陳麗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3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經論處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提領而出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未到場參與調解之被害人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各以1萬元、2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4,000元(院卷第65頁),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 鄭欣宜 (提告)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嘉~」與被害人鄭欣宜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鄭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3年1月5日18時1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2 傅一苓 (提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 小艾 」與被害人傅一苓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傅一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3年1月5日17時44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3 黃佳翎 (提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Hqy111」與被害人黃佳翎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黃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3年1月5日19時23分許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4 徐美珠 (提告)於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君達珠寶」佯裝為商品賣家,與被害人徐美珠聯繫,佯稱可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被害人徐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4萬0,480元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1萬1,000元。5 劉哲祺 (提告)於112年10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蔣玉瓊 」與被害人劉哲祺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哲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3年1月5日15時10分許7萬元台新銀行帳戶6 王威凱 (提告)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林玥 」與被害人王威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113年1月3日16時47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5萬元。113年1月3日16時51分許5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4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5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6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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