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係為農民保險之需,才設籍於南投縣○○鄉○○路○段140之3號,實際上受處分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此有國姓鄉福龜村鄉長證明書附卷可證,受處分人係遲至父親出殯後整理遺物時,始發現有本案之交通裁決書,即立刻向監理機關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1年4月17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臺15線78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車速8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35公里」,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即於94年12月8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且依異議人在原處分機關所登記之地址即南投縣○○鄉○○路○段140之3號,經郵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經其父親邱新乾於94年12月13日代為收受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鄉○○路○段140之3號地址,此有南投縣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且受處分人自77年12月20日起,即設籍於上址,亦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之上開地址送達本案裁決書,並由其父親收受,依上開規定,本案之裁決書應認已於94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倘對本案裁決服,自應於收受本案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2月14日起,計算20日,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因本件送達地址位在南投縣國姓鄉,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即於95年1月5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迄至97年3月11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憑,其異議顯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本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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