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519號

原告 梅濱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漢棟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3,820元(含手機維修費12,290元、衣物3,280元、機車維修8,250元,共23,82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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