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蘇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使用,代表門號0000
000000,累積多期帳款未繳,已違反契約相關規定,迄今尚
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968元,及專案補償款24
,915元共計71,88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
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