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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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抗告人 洪美祺
王秀敏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主文遲延利息之計算時點,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民國101年6月1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則相對人主張應為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後,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方逕為提起本件裁定之聲請,惟事實上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或翌日後根本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抗告人等願以切結書以為證明,否則願負法律責任。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應為行為之處所,依法應於發票人即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缺,依法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開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期清償之支票用以清償貸款債務,然抗告人僅餘末期款1,00
6萬元未予清償,惟因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相對人亦有1,000萬元之抵銷債權可為主張,爰向鈞院就尾款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亦不得為付款,經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後,抗告人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不待鈞院依法審理之結果,貿然主張票據權利,顯係預見訴訟結果對其不利,而以此法迫使抗告人與其和解,應認係損害抗告人為目的之權益濫用。綜上,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該項債務尚有糾葛,逕依債權人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有關於當事人間對於本票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效力仍有爭執,復於原因事實方面仍有疑慮,若予准許強制執行恐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5年5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0萬元,到期日101年6月19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是抗告人雖提出切結書表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此私文書並無法確實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則抗告人所辯尚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另指稱其與相對人有1,000萬元之抵銷債權可為主張等語,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