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王智賢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1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經嘉義市○○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欲沿自由路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王進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遠東街內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而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惟被害人王進龍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不治。經警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9毫克。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114條第1款、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20元、殯葬費用190,000元(含喪葬費用130,000元及骨灰盒位60,000元)、扶養費用2,239,287元(原告現年13歲,計算至23歲即111年6月大學畢業止,自被害人即原告之父王進龍死亡時100年10月21日迄111年6月,原告得受扶養約11年,依嘉義市99年平均每戶家庭之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250,341元計算;計算式:250,341x8.0000000〈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之第11年之係數〉=2,239,2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酒駕又超速,應是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伊喝酒騎車固然不對,但伊當時行駛幹道,被害人當時並未減速,亦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致左眼、左手受傷無法工作,至今已失業快一年,沒有收入,故無法賠償原告,且強制險已給付1,600,000元。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結果及兩造過失比例沒有意見。
(二)伊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23,820元及殯葬費用190,000元均無意見,但對原告求償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同意。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途經嘉義市○○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欲沿自由路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王進龍所騎乘、沿遠東街內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而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被害人王進龍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不治死亡,經警囑託該院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21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9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應負擔部分過失,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按汽車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此觀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上開各規定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時均同有適用。被告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3頁),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各規則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佐,堪認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飲酒超出上開法定標準後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是其顯有過失無疑。又本件於刑事程序中曾送請鑑定車禍肇事原因,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王進龍駕駛輕機車,業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吳志文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且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嘉雲區車鑑會101年6月1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251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交易卷),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一致。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共同肇致,且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復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告負擔50%,被害人負擔50﹪為妥適。又本件原告既因被害人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既有過失相抵之責,則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業如上述;而原告為王進龍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23,8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已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所主張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確有醫療費用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820元均應予准許。
②喪葬費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喪葬費支
出190,000元,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已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且原告所主張上開喪葬費支出損害均有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在卷可稽;核其金額及項目亦尚未逾一般喪禮習俗之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喪葬費190,000元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③扶養費: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依法有受被害人扶養
之權利,原告現年13歲,計算至23歲大學畢業,需至111年6月方自大學畢業,自被害人即原告之父死亡時100年10月21日迄111年6月,得受扶養約11年,依嘉義市99年平均每戶家庭之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250,341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扶養費2,239,287元(計算式:250,341x8.0000000〈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之第11年之係數〉=2,239,2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為佐。被告則抗辯該筆金額伊無法同意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7年度台上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王進龍為原告之父,其與原告之母陳淑惠於94年10月2日離婚,約定原告由被害人王進龍監護,後於95年10月12日重新約定原告由父母共同監護等情,此觀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民卷第10頁)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王進龍及原告之母陳淑惠均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係以全額均由被害人負擔之方式計算即難認允當,自應由原告之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被害人王進龍於99年度財產有營利所得6萬餘元、汽車乙部,100年度財產僅有汽車乙部;而原告之母陳淑惠於99年度並無所得,但有不動產14筆、汽車乙部,其中不動產部分除自住房屋及其基地外,其餘不動產均為面積未滿6平方公尺之零星土地,經濟價值不高,其100年度則有營利所得1萬餘元,不動產及汽車則與前一年度相同等情,分別 有渠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及原告之母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時之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原告之父母上開資產情形,認渠等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自仍應由原告之父母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又原告固提出9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其計算扶養費請求之計算依據,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自應以當年度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所得之家庭收支情形,始符實際情形。而嘉義市於100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13人、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支出為616,177元等情,有10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故嘉義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6,862元(616,177÷3.13=196,862;小數點下4捨5入)。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顯已涵蓋一般受扶養人所需之各項費用,且上開計算所得金額應未逾現今嘉義市每月合理生活費用之標準,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應屬公允。而原告與其父母原本均居住在嘉義市乙節,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於上開100年度嘉義市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96,862元範圍內作為計算原告受扶養之標準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每年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除以每戶人數作為計算扶養費基礎,已逾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必要程度,自有未洽,於上開範圍部分並不可採。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3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至其滿20歲成年為止尚有7年,故堪認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應為7年;故原告主張其受扶養年限應計算至23歲大學畢業云云,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為603,736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96,86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603,7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被害人之子,業如上述,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而年少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並衡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之身分,此有其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52歲,其為高中畢業,原從事大貨車司機等情,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並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斟酌兩造名下均無財產之狀況,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計1,817,55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3,820元+喪葬費190,000元+扶養費603,736元+慰撫金1,000,000=1,817,556)。惟原告應承擔被害人5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08,778元【計算式:1,817,556元×(1-50﹪)=908,778】。
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0,000元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至被告抗辯強制險已給付1,600,000元等詞,乃未考量原告係與另一請求權人均分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自應僅能扣除原告實際領得之強制險給付金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778元(908,778-800,000=108,77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78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