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黃麒霖 蔡紳濬 被告 張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7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114萬656元(其中43萬1428元為至95年1月27日止之消費款、70萬9228元為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給付,被告依約並應給付自10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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