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佟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佟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37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修正說明第3項)。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受刑人林佟勳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7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9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1月9日確定,該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
10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以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檢察官另以該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與10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林佟勳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林佟勳於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法院審慎判斷是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等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復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逕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寄存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緩字第371號通知受刑人林佟勳分別應於10
0年10月19日、101年4月11日、101年7月18日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均以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處所,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因郵政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1年3月27日、101年7月4日將該等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林佟勳於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於上開101年3月27日、101年7月4日寄存送達日係在監執行之人,所為寄存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371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林佟勳到案執行,僅100年10月4日之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餘二次101年3月27日、101年7月4日寄存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緩字第371號執行傳票內容不詳,是否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自屬未明,則受刑人林佟勳於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7月
5日止因案在監執行及其出監前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均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受刑人林佟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