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炎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炎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22人、監察人5人及派下員1人均出席,而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炎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閩南語「幹你老母你講什麼洨」、「監察人不能講話!幹你老母卡好!你還講!」、「幹你老母」、「幹你老母雞歪卡好」等語辱罵告訴人 游龍芳 數次,指摘之對象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為無非係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反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游龍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保護祭祀公業權益,尚非惡劣,另衡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犯後已知所為不當,態度尚佳,又其與告訴人間迄今固尚未達成和解,惟此係因渠等就上開祭祀公業事宜另有糾紛所致,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游炎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炎川與游龍芳同屬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之派下員,游炎川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游龍芳則擔任管理人,於民國100年6月18日下午2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所召開100年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游炎川因不滿游龍芳禁止監察人發言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公然以「幹你老母你講什麼洨」、「監察人不能講話!幹你老母卡好!你還講!」、「幹你老母」、「幹你老母雞歪卡好」(以上均為臺語)等語,辱罵游龍芳,足以貶損游龍芳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游龍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炎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龍芳於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 游金淵游清 富、監察人 游任德 於偵查中證述。
(四)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名冊、監察人名冊、100年2月19日以(一00)光彩哲函字第002號函、 游龍遠 之100年1月18日辭職書、100年1月19日之推舉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第6次開會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 游燕飛 等8人之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會議中為上開辱罵言語同時,又大聲拍桌、出言喝斥阻止告訴人發言,又對告訴人丟擲物品,舉起鐵椅欲動手打人,又找黑衣人入場,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致不敢發言,妨害告訴人行使發言權利,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嫌,辯稱:管理人在會議中討論祭祀公業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土地,欲以低價標售,伊是監察人糾正他們,告訴人要伊先不要說話,說監察人沒有資格說話,伊才失控罵三字經,但沒有拿杯子丟他,也沒有要打他,伊不曉得有黑衣人到場等語。經查,證人游金淵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討論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發生爭執,有人說監察人在會議中不能說話,被告係監察人之一就火大,口頭好像對管理人說一些三字經。現場沒有黑衣人,只有派下員 游敏德 在後面旁聽,當時是使用係紙杯、杯水,無法丟,被告沒有拿椅子要丟告訴人,伊沒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不要說話,否則要打他,他們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證人 游清富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管理人與監察人間權利之爭執,當時管理人有4至5人叫監察人閉嘴,5位監察人表示抗議,當日只有1位穿黑衣的人,是派下員游敏德旁聽,當時被告沒有拿杯子、椅子要丟告訴人,被告係抗議管理人不可要求監察人不可說話等語;證人游任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討論土地價格問題,雙方吵起來,管理人說我們不能說話,我們表示管理人有錯誤,可提出糾正,當日沒有注意黑衣人,但有派下員到場旁聽,被告當時只是敲打桌面,表達監察人為何不能說話,這在開會很正常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因討論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而發生爭執,依上開證人游金淵、游清富、游任德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沒有對告訴人丟紙杯、欲丟椅子、說要打告訴人等行為,現場黑衣人係派下員,與被告無關,又該黑衣人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舉動或言語之恫嚇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縱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述之上開舉動,然因告訴人在會議時先表示監察人不能發言而引起被告不滿,故被告所為上開舉動,應係表達抗議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強制犯意。又現場除告訴人與被告外,尚有其他管理人21人及監察人4人在場,且告訴人在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爭執後,仍有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此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第6次開會出席簽到表、會議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因此尚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舉動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發言,而妨害告訴人行使發言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強制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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