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政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564、4351號、毒偵字第87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政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石政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述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101年6月2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 陳泉財 聯絡約定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泉財,石政縣即基於營利之意思,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泉財。
2.於101年6月26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泉財聯絡約定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泉財,石政縣即基於營利之意思,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加油站,以1,000元為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泉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1.於101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00○
0號住處內,將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成煙,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於101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80之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點火燒烤成煙,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3.於101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00○
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成煙,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石政縣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1.就事實欄一9(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被告警詢、偵查中筆錄可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頁),核與證人陳泉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20頁、101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20至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問:你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多少?)我只是可以賺到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具備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部分,被告於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可資佐證(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第4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第3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二)1、2、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3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因員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帶警員入內察看,並交出毒品及施用器具而坦承犯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發覺犯嫌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與自首要件相符,均依法減輕其刑。上開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辯護人雖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販賣毒品犯行,另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高,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有別;就施用毒品犯行,並審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衡情鑑定毒品時,一般以傾倒方式為之,必要時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袋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一併沒收銷燬之。101年6月20日扣案之粉末29小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物管理局)鑑定,其中13包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2公克(包裝塑膠袋13個重2.49公克),16包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3825(含16個塑膠袋),有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毒偵字卷第873號第38頁)、藥物管理局101年7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本院卷第38頁)可佐;同年月30日扣案之粉末8小包,經送藥物實驗室、藥物管理局鑑定,其中4包檢測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5公克(包裝塑膠袋4個重0.72公克),
3包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225公克(含3個塑膠袋),亦有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藥物管理局101.08.20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查(101年度毒偵字卷第915號第25、33頁),係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20日、30日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法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同年月30日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檢察官雖認為係海洛因,聲請本院予以沒收,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測後,並未發現毒品反應,有該實驗室10
1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101年度毒偵字卷第915號第25頁),則該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就101年6月30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供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5包,雖屬被告所有,但此與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無證據證明確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蕭奕弘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論罪科刑│├───┼──────────────┼──────────────┤│1│101年6月25日│石政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6月26日│石政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2月25日│石政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1年6月20日│石政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5│101年6月30日│石政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時間│扣案物│重量│是否沒收│├──┼──────┼──────┼───────────┼────┤│1│101年6月20日│海洛因拾參小│驗餘淨重2.2公克(包裝塑│是││││包│膠袋13個)││├──┼──────┼──────┼───────────┼────┤│2│101年6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3825公克(包│是││││拾陸小包│裝塑膠袋16個)││├──┼──────┼──────┼───────────┼────┤│3│101年6月30日│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1.25公克(包裝│是│││││塑膠袋4個)││├──┼──────┼──────┼───────────┼────┤│4│101年6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5223公克(包│是││││參小包│裝塑膠袋4個)││├──┼──────┼──────┼───────────┼────┤│5│101年6月30日│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3.17公克(包裝│否│││││塑膠袋1個)││├──┼──────┼──────┼───────────┼────┤│6│101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壹支││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7│101年6月30日│玻璃吸食器參││是││││個│││├──┼──────┼──────┼───────────┼────┤│8│101年6月30日│電子磅秤壹臺││否│││││││├──┼──────┼──────┼───────────┼────┤│9│101年6月30日│夾鏈袋伍包││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