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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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鈺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附近之網咖內,無償提供重量約
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男友 陳俊安 免費施用;嗣於同日20、21時許,陳俊安因毒癮難忍,復請求洪鈺婷提供毒品,洪鈺婷因見其想睡覺精神不濟又在上址,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無償提供重量約不到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免費施用。 嗣洪鈺婷 於翌(1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32弄10號前,因與陳俊安發生爭吵,經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其駕駛之T2-864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無償轉讓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欲棄置之海洛因4包(共5包合計驗餘淨重0.224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4支(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採集陳俊安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陳俊安供陳(證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鈺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婷於檢察官於101年5月15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扣案之陳俊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2支及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勺4支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安施用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因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禁藥而轉讓者定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安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亦即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安施用行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曾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類此減刑規定,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罔顧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衡其品行、識智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洪鈺婷供稱係無償供陳俊安施用所剩餘及其欲棄置之海洛因4包(共5包合計驗餘淨重0.224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袋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4支,被告供稱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另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中聲請宣告沒收,依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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