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楊立光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8,9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60元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9,100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立光
1/4
2,275元
0
楊秉勳
1/4
2,275元
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6
1,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