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對人 楊立光

楊秉勳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8,92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80元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60元

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9,100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楊立光

1/4

2,275元

0

楊秉勳

1/4

2,275元

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6

1,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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