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雄 市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333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3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清富
  書記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
單及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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