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所示: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影響駕駛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
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嗣經警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每公升0.63毫克,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在卷可稽,幸未
肇事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