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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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明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李宗瑞 02分瑞」、「陽明02分明」、「牛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理財存款憑條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酬。於113年5月間某日, 張登淵 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LINE暱稱「 林雅惠 」為好友,經「林雅惠」向其佯稱:可在「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2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5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鍾明寰參與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嗣張登淵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鍾明寰即與「李宗瑞02分瑞」、「陽明02分明」、「牛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鍾明寰依「李宗瑞02分瑞」、「陽明02分明」、「牛奶」等人在Telegram「04出發/ 鐘宇辰 +牛奶/瑞」群組內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後,再於113年10月
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外,配戴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鐘宇辰」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張登淵以繳納投資款項名義收款30萬元,並將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並由鍾明寰在「經辦人」偽簽「鐘宇辰」之署名1枚)交予張登淵而行使之。 嗣鍾明寰 向張登淵收取現金30萬元餌鈔後,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88、108至109、143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60頁),核與告訴人張登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7至45
、107至11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③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查獲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資料:①群組「04出發/鐘宇辰+牛奶/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②暱稱「李宗瑞02分瑞」之Telegram帳號資料截圖③暱稱「牛奶」之Telegram帳號資料、與暱稱「牛奶」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暱稱「陽明02分明」之Telegram帳號資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7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IPHONE13手機數位採證報告、IPHONEXSMAX手機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1、35
、47至57、67至80、153、161至163頁、417號數採卷第9至
141頁、418號數採卷第9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宗瑞02分瑞」、「陽明02分明」、「牛奶」等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iPhone11手機、iPhoneXSMax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供承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起至遭查獲止,共取得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8、88頁),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6即被告已繳回之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取款憑證
1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790號(本院卷第27頁)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11手機(含SIM卡)
1支
4
iPhoneXSMax手機(含SIM卡)
1支
5
餌鈔(含現金2000元)
1批
已發還張登淵
6
新臺幣1萬元
被告繳回之所得(本院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