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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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因被告逃匿,經甲○發佈通緝後緝獲,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特剛特殊金屬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其他同業倒帳及經濟不景氣,每月需向外調借新台幣二、三百萬元以支付材料費等費用,收支已無法平衡,隨時有支付不能之情況,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因積欠告訴人乙○○三百四十萬元,而需以其名下二棟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乙○○始能抵債,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前之借貸、生意往來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同市○○區○○路○○○號,向告訴人借款十多次,計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十元,並交付其所開立之支票或其所稱因生意取得之客票為憑,致告訴人誤認其有清償能力,乃如數借予前開金額,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告訴人乃要求被告與其妻 邱英雪 共同開立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及被告之弟 郭順發 開立之多張支票抵償,但其後郭順發之支票仍未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及交付之客票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有借貸關係,均有借有還,至八十四年下半年起,始因台幣貶值致其進口鋼品價格重創,損失慘重,其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乃將二棟房屋以六百五十萬元價格抵償予告訴人,當時其未兌現之支票約七百萬元,雙方並立即辦理過戶手續,惟事後因告訴人認為房地產前景不佳,表示該二棟房屋僅能抵償三百餘萬元,並要求被告開立剩餘三百餘萬元之支票作為憑證,被告自將上開二棟過戶予告訴人後,即未再自告訴人借得任何款項,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均為延長票期支票據,又告訴人所指訴之積欠數額中,有一百餘萬元係 陳連宗 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指被告積欠之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中,有一百九十七萬元為陳連宗所積欠
之款項,告訴人將陳連宗所交付之票據交予被告,而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予其收執等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一0號卷宗九九頁背面、一00頁正面、同卷九七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中,有一百多萬元為陳連宗債務等語,堪可採信,則告訴人自不得將此部分陳連宗所積欠之債務列為其指稱受被告詐騙之金額。
㈡又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開始借款予被告,因被告未為清償,乃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將其弟 郭基福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二、 葉淑玲 所有之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三百四十七萬八千元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產權轉售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已須向告訴人舉債始能維持公司之營運,且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須將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始能清償債務,則告訴人既身為借款人及接受被告以上開二不動產抵償債務之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陷於週轉不靈情況實無不知之理,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告知其遭永光公司倒債之事(見偵查卷六六、六七頁),則告訴人參以被告屢向其借款無法清償之事,益可得知被告經營狀況不佳。
㈢再告訴人雖屢強調被告將上開二棟房屋土地過戶予其後,雙方間先前之債務即已
算清,其所訴本案遭被告詐騙之部分,乃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六月間所借,與先前之借款無任何關係(詳見偵查卷五一頁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惟其於甲○訊以:被告八十五年間將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至八十六年三月份,被告有無還錢時,答稱:「有,是三月份以後才開始跳票」(見甲○卷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一0號卷宗第七四頁),如告訴人所稱雙方先前債務已於房屋土地過戶後結清屬實,何以被告會於房屋土地過戶後仍繼續還錢予告訴人,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其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之借款確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所借,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詐騙之四百三十七萬餘元中,有
一百九十七萬元屬陳連宗與其之間之債務,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票據,承擔陳連宗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已足以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告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土地房屋過戶後債務是否已結清一節,指訴先後矛盾,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其此部分指訴可採,再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屢次借款予被告,惟被告遲遲無法清償,最後猶須提供他人名下之不動產抵償,參以告訴人亦知悉被告遭永光公司倒債之事,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實已陷於週轉不靈情形知之甚詳,其於明瞭被告經營狀況,衡量借款所需之承擔風險及可得之利息收入等情況後,猶願意借款予被告,則其何來受詐騙之有?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