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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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特舒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起,在花蓮縣○○鄉○○路○○號二樓,以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經營房屋建設、改裝之業務,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與丙○○簽訂委建工程合約書(公訴人另起訴涉嫌詐欺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如後述)後,經丙○○向特舒美公司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然辯稱:伊原本想與特舒美台北總公司約定成立花蓮分公司,但後來沒有設立,當時在籌備階段,後來發現花蓮沒有市場,故改為代理經銷商,伊與丙○○簽訂委建合約時,並非以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名義,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且該契約書內容係告訴人所擬云云。經查,特舒美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花蓮設立分公司,此業據該公司代表人 葉昭伶 出具之陳報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O二O七七O二號函附卷足參。次查,被告以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雖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委建工程合約書係告訴人丙○○所擬定,此有丙○○委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然核諸上該合約書記載:「乙方(承商)特舒美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丁○○」等文句,,是以,若非被告以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名對告訴人招攬業務,告訴人豈會以此名義製作契約書?再查,被告自行印製之工程合約委託書及特舒美公司之廣告單上,均印製或記載「特舒美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等字樣,此有廣告單、工程合約委託書、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影響國家對企業經營管理、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並非特舒美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代表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該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名義,向丙○○佯稱該公司有承建房屋之專業能力,致丙○○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丁○○簽訂委建工程合約書,同意由丁○○負責在花蓮縣○里鎮○○段○○○號上興建建物,並由丁○○詐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事後丙○○發覺有異,並查知丁○○並非特舒美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代表人,已多方要求丁○○應依合約履行承諾,並以存證信函、或以申請調解方式要求合理解決,均不得要領,而丁○○反以建物已經變更設計、丙○○另行雇工興建已屬違約,
及其有權沒收定金為由,拒不償還上開所收款項。經丙○○多方追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原本與特舒美公司總經理協議在花蓮成立分公司,但因東部市場小,無法成立,所以僅為經銷商。伊與告訴人從洽談到告訴人付定金前後共半年,簽約告訴人付五十萬元是定金,簽約時已敲定坪數,但告訴人先延期工程,後來又變更設計,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再傳真估價單給告訴人,但沒有回音,況雙方原約定作房屋整體建築,但告訴人又改說可否僅施作外壁,後來伊親自至現場查探,才知道告訴人另請他人施工,且基礎工程已完成,係告訴人違約在先,故沒收五十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攬房屋建設,然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初,就廠商資格並無任何限制,此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其復陳稱:被告有提出特舒美公司之雕花壁材之廣告單,因寫到建材會降低噪音,因喜歡此建材,才找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故告訴人並非基於被告自稱為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代表人之因素,始與被告簽訂委建契約,而係青睞於上述建材,認被告得以該建材承建房屋,始同意由被告施工。雖被告未完成分公司之設立登記,然其因與特舒美公司有營業往來,屬特舒美公司之經銷商,故被告亦如期向特舒美公司訂得上開壁材,告訴人嗣後已由特舒美公司以該建材施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二)被告與告訴人訂約後,除訂購上開建材外,另委請下包瑞陞營造公司施作整地、灌水泥等基礎工程,此業據證人即瑞陞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且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傳真估價單予告訴人,此有估價單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收取定金後,確實曾聯繫下包進行施工等相關作業,並就基礎結構、外壁進行估價。再參以被告並非無承建房屋之專業能力,其亦有承建房屋之經驗,此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而被告嗣後未如期施工,係因認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且事後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改由特舒美公司施工,認告訴人違約,而沒收五十萬元,經查,告訴人亦自陳該屋由一百二十二坪改為八十二坪,又認被告訪價明顯偏高,欲由被告改以承作外壁,嗣因與被告議價未果,改由特舒美公司施工,告訴人對上情未與被告達成共識,僅以存證信函告知,此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七號卷第五四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另由他人施工等情,即非虛設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有承建房屋之專業及經驗,是否為特舒美公司花蓮分公司即非委建契約之必要之點,又被告收受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後,確實與下包聯繫施工事宜,雖被告僅以告訴人變更設計及擅自委由他人施工為由沒收定金,其是否妥適尚有疑義,然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應有履約之誠意與能力,故縱然被告至今未返還五十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間,以丙○○須繳納建築執照等相關費用,向丙○○收取支票一張,面額為六萬六千元。但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事後轉交予上開建物之設計規畫人員甲○○五萬元外,多餘之款項反自行侵吞,拒不償還。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收到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並交支票給甲○○,因為票期較長,後來給甲○○現金等語。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法官問: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是否交付面額六萬六千元的支票給你?)被告有拿錢給我,但只有五萬元。原本被告是拿支票,但我急需現金,所以我跟他說請他給我現金。中間的差額,一萬六千元應該算是被告的佣金。(法官問:在偵查中有無如此陳述?)我沒有講清楚一萬六千元是佣金,因為當時是忘記了,所以沒有講。後來經被告到公司提起,我一一回溯,才想起。(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支票面額?)被告有口頭告知我,支票開六萬六千元。(法官問:你當時只拿到五萬元,確認餘款是佣金?)依行規那是默契。(法官問:被告只給你五萬元,你不會認為這會有短少?)我知道支票數額多少,且該佣金算合理,所以不認為被告短少給我。」等語,堪認被告僅交付五萬元予甲○○,係因甲○○同意支付佣金予被告一萬六千元,故兩相抵銷,被告僅須交付五萬元予甲○○即可,故自證人甲○○上開所言,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故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上開一萬五千元應有誤會,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