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連益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承建被告八十四年度改善軟硬體教育設施-鋪高壓連鎖磚及排水、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工程期限為九十工作天,有工程契約影本乙份為證,嗣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及加帳與減帳,惟原告均已依約定之工期進度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乙份為憑,復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總字第二三三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其驗收結算之總價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然原告請求被告依驗收結算之金額如數給付,被告雖亦報請屏東縣政府核撥經費,且經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七三八四五號函同意核撥在案,惟屏東縣政府卻又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一二三三四八號函要求被告補送正確之預算書二份及變更10M/M透明平板無生產證明,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連益明字第○○一號函向被告申請就變更10M/M透明平板規格外之無爭議部分先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即結算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減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被告之要求檢送被告三家公司證明無生產10M/M透明平板之證明書,然迄今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
(二)查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既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製有驗收報告,應足認工程業已完成,則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通過,有驗收紀錄報告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上述驗收證明資料為真正,依法被告應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合先陳明。
(四)次查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其中鋪高壓連鎖磚及排水工程部分為八十八萬二千元。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部分為九十四萬一千元,而有關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部分之合約價為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二百四十五才,每才單價六百九十七.六元,總價為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有合約附件之工程投標單影本乙份為憑,嗣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增減部分工程,致結算時,有關上述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部分,其數量變更為二百四十二才(較合約減三才),單價則因原告在施工時因購買不到PFET板而使用PC板,故減為單價每才二百一十
五.六元(比原合約單價六百九十七.六元減少四百八十二元之請求),合計此部分(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結算金額僅為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二角,有結算明細表乙份為證,換言之,原告對PFET板部分之工程請求款已減少請求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即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減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亦即原告因購買不到PFET板,而使用PC耐力板施工,已同意減少請求報酬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在案,被告應已無理由不給付原告結算之工程款。
(五)再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及驗收完畢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近三年,且已逾保固壹年之期限,此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行使修補請求權,亦未再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及工程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上述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六)本件工程關於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中之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部分,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變更設計及變更預算,即數量減少3才(245減為242),單價減為二一五.六元(合約價為六九七.六元),每才單價扣減四八二元,有 林澄清 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及被告簽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影本乙份可查,足證原告使用PC耐力板以替代原設計之PFET板係經被告之同意變更在案。
(七)次查被告主張本件工程設計圖為10M/M「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而原告竟以3MMPC板施作,其施工顯有瑕疵,然查:
1一○MMPC板因無廠商生產,已經被告在當時同意變更為3MMPC板「PFET板」,此部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爭點整理時已陳述在案。
2再市面上未知有PFET材料名稱,已經台灣區朔膠製品同業公會函覆鈞院
在案,且被告所聘請之建築師林澄清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當初明正國中設計的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就是要抗紫外線,就是這種PC板,工程處理上只要能達到被告所要求的品質,工程就應該算沒有問題,亦足認原告施工所使用之PC板,已達到被告之要求。
(七)至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指系爭標的長度原設計為三三二九公分,現況為三二八公分,不符設計長度部分,係因該場地最大可施工範圍長僅三二八○公分,且原告已減帳在案,(即原數量二四五才變更為二四二才),有變更設計議定詳細表影本乙份為證,而系爭PC耐力板有兩處破裂及翹起情形,實係完工迄今已五年,本不在完工鑑定範圍內,惟原告仍已修補完畢,亦有照片十三紙為證。
(八)按原告承攬被告上開工程,既經被告派員驗收完畢,製有驗收報告,且被告之爭點亦已澄清並修補完成,應足認本件工程業已完成,是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乙份、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乙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本乙份、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七三八四五號函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一二三三四八號函影本乙份、原告連益明字第○○一號函影本乙份、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工程合約附件投標單影本乙份、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變更設計議定詳細表影本乙份、照片十三紙等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林澄清,請求本院向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工會函查及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工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工程設計圖為10M/M「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而原告竟以3MMPC板施作,其施工顯有瑕疵,且合約內容為PFET板,原告竟以PC板施工顯有違兩造契約內容云云置辯。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工會函查PFET板是否為PC板及履勘現場並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屏東縣立明正國民中學(下稱明正國中)簽訂承攬合約,承建被告八十四年度改善軟硬體教育設施-鋪高壓連鎖磚及排水、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契約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工程期限為九十工作天,嗣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及加帳與減帳,惟原告均已依約定之工期進度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總字第二三三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其驗收結算之總價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依驗收結算之金額如數給付時,被告雖亦報請屏東縣政府核撥經費,且經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七三八四五號函同意核撥在案,惟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一二三三四八號函要求被告補送正確之預算書二份及變更10M/M透明平板無生產證明,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連益明字第○○一號函向被告申請就變更10M/M透明平板規格外之無爭議部分先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即結算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減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被告之要求檢送被告三家公司證明無生產10M/M透明平板之證明書,然迄今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且本件工程關於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中之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部分,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變更設計及變更預算,即數量減少3才(245減為242),單價減為二一五.
六元(合約價為六九七.六元),每才單價扣減四八二元,且再市面上未知有PFET材料名稱,業經台灣區塑膠製品同業公會函覆鈞院在案,且證人林澄清亦證述明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指系爭標的長度原設計為三三二九公分,現況為三二八公分,不符設計長度部分,係因該場地最大可施工範圍長僅三二八○公分,且原告已減帳在案,系爭PC耐力板有兩處破裂及翹起情形,實係完工迄今已五年,本不在完工鑑定範圍內,惟原告仍已修補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工程設計圖為10M/M「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而原告竟以3MMPC板施作,其施工顯有瑕疵,且合約內容為PFET板,原告竟以PC板施工顯有違兩造契約內容云云置辯。
乙、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明正國中簽訂承攬合約,承建八十四年度改善軟硬體教育設施-鋪高壓連鎖磚及排水、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契約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工程期限為九十工作天,嗣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及加帳與減帳,惟原告均已依約定之工期進度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其驗收結算之總價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依驗收結算之金額如數給付時,被告雖亦報請屏東縣政府核撥經費,且經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七三八四五號函同意核撥在案,惟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一二三三四八號函要求被告補送正確之預算書二份及變更10M/M透明平板無生產證明,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以連益明字第○○一號函向被告申請就變更
10M/M透明平板規格外之無爭議部分先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即結算金額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減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被告之要求檢送被告三家公司證明無生產10M/M透明平板之證明書,迄今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影本乙份、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乙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本乙份、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七三八四五號函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教國字第一二三三四八號函影本乙份、原告連益明字第○○一號函影本乙份、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工程合約附件投標單影本乙份、本件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變更設計議定詳細表影本、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總字第二三三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丙、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設計圖原為10M/M「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業經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同意變更設計及變更預算10M/M為3MM,經原告以3MMPC板施作,且原設計圖樣之PFET板查詢後無此材質,實即PC板,原告施工業符合品質,另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指出系爭標的長度原設計為三三二九公分,現況為三二八O公分,不符設計長度部分,因該場地最大可施工範圍長僅三二八○公分,原告已減帳在案,系爭PC耐力板有兩處破裂及翹起情形,原告仍已修補完畢,原告已達完工標準,故本院而應審酌即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設計及預算10M/M為3MM與是否就施工範圍變更為三二八○公分,及原告施工是否合於施工品質達完工階段(即PFET板是否為PC板),即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丁、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設計10M/M為3MM與是否就施工範圍變更為三二八○公分部分
一、查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其中鋪高壓連鎖磚及排水工程部分為八十八萬二千元。採光罩、不銹鋼欄杆、捲門工程部分為九十四萬一千元,而有關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部分之合約價為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二百四十五才,每才單價六百九十七.六元,總價為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附件之工程投標單影本乙份為憑,被告明正國中要求變更設計及增減部分工程,故結算時,就超耐候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部分,其數量變更為二百四十二才(較合約減三才),單價則因原告在施工時因購買不到PFET板而使用PC板,故減為單價每才二百一十五.六元(比原合約單價六百九十七.六元減少四百八十二元之請求),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林澄清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及被告簽章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影本乙份可查,足證兩造就此部分合意變更設計。
二、至於施工範圍部分,按本件經兩造合意,本院送請屏東縣建築師工會鑑定,其鑑定報告就施工範圍部分略為「...原設計施工範圍為長三三二九公分╳寬二九○公分╳二,惟現況為長三二八○公分╳二九○公分╳二,而不符原因為係於設計時或因筆誤或許未至現丈量尺寸結果,因該場地,最大可施工範圍,長僅三二八○公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台建師屏鑑字第一一○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按實地現況為三二八公分,不符設計長度部分,該場地最大可施工範圍長僅三二八○公分,且原告已減帳在案,(即原數量二四五才變更為二四二才),有原告提呈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變更設計議定詳細表影本乙份附卷可證,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此部分設計。
三、另上開鑑定報告提出系爭PC耐力板有兩處破裂及翹起部分,經本院審理中,原告表示願修補,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補完工,並提出照片十三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業已修補。
戊、本件兩造最有爭執部分為本件施工設計圖為PFET板是否確有此材質,原告以PC板施工是否合於品質上要求,又原告施工經驗收後,是否達於完工之階段
一、被告抗辯本件工程設計圖為10M/M「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而原告竟以3MMPC板施作,其施工顯有瑕疵,然查:
(一)本件施工設計上為PFET板,業如前述,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澄清建築師即本件工程設計證述系爭PFET板屬PC板種類之一,明正國中用的是台泥化學工業生產之PFET板,也屬於PC板之一種,只要工程處理上能達到明正國中要求之品質,工程應沒有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工會函查PFET板是否為PC板,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一)塑會字第二○號函覆並不知悉PFET板材料名稱,有該會函在卷可按:另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泥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成業字第○○○五號函表明該公司出品之透明顆粒板代號PSFET而非PFET,此代號只是區別之用,無其他意義,僅為PC板,有該函在卷可按,且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據台泥公司文宣資料介紹之產品PFET板即PC耐力板,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FET即說明該PC板之性能、質感透光率與顏色...故無所謂PFET板與PC板之代替問題,PFET只是超耐侯級壓紋透明無色PC板之代號,本即是PC板..」,綜上,足徵被告所辯PFET板云云,本即是PC板,故原告以PC板施工,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品質,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施工是否合於施工品質乙節而已。
(二)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為「..本案工程採光罩係裝設於明德樓地下室天井上方位置,其面積左右兩邊各者為限三三二九公分,寬二九○公分,採光罩設計之支架設計為橫向三○mm╳五○mm鋁製副架五支,縱向四五mm╳七○mm鋁製社架每二○○公分一支,柱架為一○○mm╳八○mm鋁柱,板材為超耐候壓紋透明無色PFET板,原厚度為一○mm,變更為三mm,...施工情形及現況,1於八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約,2於同年二月二日開工,3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完工4於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採光罩施工面積,左右兩邊各均長為三二八○公分、寬為二九○公分,採光罩支架現況為橫向三○mm╳五○mm鋁製副架六支,縱向四五mm╳七○mm鋁製社架每二○○公分一支,柱架為一○○mm╳八○mm鋁柱,板材為尚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pC耐力板(光面淺綠色),經銘泰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有抗紫外線功能,完工迄今近五年,有三處可能是外物撞擊而Pc板破裂情形(已經原告修繕完畢)...,1鑑定結果面積不符(業如前述)..2三○mm╳五○mm鋁製副架原設計五支,現況六支,應可屬符合規定,3PC耐力板,原設計為壓紋透明無色板,現施工為光面淺綠色板,性能同具抗紫外線功能,應屬可符合規定(PFET板部分業如前述)..認已達完工程度」,且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履勘現場,依其現況判斷早已完工多時,且並無漏水痕跡,及其他不良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上判斷,本件工程確已達完工階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帳,惟原告均已依約定之工期進度建造完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乙份為憑,復有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綜上,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報告表影本乙份為憑,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應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假執行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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