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九七號),聲請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八○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然查其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九七號),且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