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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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至澎湖地區共同居住,不料被告竟稱:除非原告再給被告人民幣十五萬元,不願意到臺灣來。兩造已未聯絡多時,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且兩造生長地區不同,個性不合,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至澎湖地區共同居住,不料被告竟稱:除非原告再給被告人民幣五十萬元,不願意到臺灣來。兩造已未聯絡多時,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且兩造生長地區不同,個性不合,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婚後確實未曾至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生長地區不同,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自亦相左,相處本有障礙,兩造婚後又久未聯絡,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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