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智偉 即宏憲冷凍工程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每月攤還本息,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息,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違約金,李智偉並以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李智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雖迭經催索均無效果,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