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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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葉家華葉芷嫻 ,共同住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赴美經商、就職為由出境後,即下落不明,亦不負擔家計,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三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葉家華、葉芷嫻,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後,即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葉芷嫻到庭證述稱:「(問:爸爸何時離開家?)八十九年十月底。(問:有否說要去哪裡?)爸爸沒有說要去哪裡,爸爸把衣服、行李都帶走,當時有和媽媽發生爭吵,爸爸離家之後沒有和我們聯絡,也沒有人告訴我們他的下落。平日媽媽上班用的車子,在爸爸出國前被爸爸賣掉。」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曾秋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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