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祈佩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登報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
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