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林琮頡
被 告 游曙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7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5年12月13日,於新北市○
○區○○路與宜安路口,與訴外人 游嘉榮 發生言語及肢體衝
突,嗣於105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 許芷寧 、 許皓全 獲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三小、幹」等語辱罵原告等員警
,並持安全帽攻擊警員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側食指擦挫傷、
側臉挫傷等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不願意賠償原告,15
萬元伊賠償不起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卷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至被告以其賠償不起云云為辯,僅屬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侮辱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之行為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
度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以其名譽權受到
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
告遭被告以安全帽攻擊致受有側食指擦挫傷、側臉挫傷等傷
害,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警察工作,薪水約60,000元,
被告沒有工作,目前在監獄服務,入獄前沒工作,此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之侮辱及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