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埔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8日4時38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
63.7公里處時,撞擊護欄後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呂
秀女所有由 劉峻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
成該車毀損。上開受損車輛業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新台幣(下同)90,000元(零件費用:55,000元、工資:35
,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7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
區某處飲用米酒及黑豆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日(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
住處,嗣於同日4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台14線
63.7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致
所駕自小客車在原地打轉,其後車尾並失控擦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 呂秀女 所有由劉峻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跌落路旁排水溝而受損,經警前
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乃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而上開
受損車輛已由原告支付90,000元修復完成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3336-UV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劉峻廷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2月28日,
計28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5,000元,有
估價單存卷可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月,依此計算,該車
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691元(55,000×0.369×1/12
=1,6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53,309元,加計工資35,000元,共計88,30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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