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機車借款免留車、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貸款。嗣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 張玉麒 因其子余○宏(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患有先天性遲緩需復健,另其因案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亦亟需繳納罰金,而需款孔急,於見上開報紙刊載內容後,即撥打上開電話與林文中聯絡洽商貸款事宜。隨後林文中即前往張玉麒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之前住處,乘張玉麒需款孔急之際,以機車買賣及租賃之形式,變相供急迫之張玉麒借款,其方式為:由張玉麒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金(實為借貸款項),出售予林文中,並以林文中之不知情友人 江政倫 為買方訂約及機車使用執照登記名義人,同時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及機車過戶手續費1,000元,由張玉麒實際拿取44,000元,之後每10日則需按期償還利息5,000元(年息約為365%至438%之間,計算方式為:第1期,6000÷10×365÷50000=438%,第2期以後,5000÷10×365÷50000=365%)。議定之後,張玉麒即提供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以供林文中前往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林文中則給付張玉麒25,000元,待機車辦竣過戶登記,林文中再給付餘款19,000元予張玉麒。林文中於10日後,復前往張玉麒之前開住處,向其收取第2期之利息5,000元得手,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玉麒因不堪重利無力負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文中(下簡稱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有從事機車買賣及租賃業務,並無借款業務,當時係張玉麒賣車給伊並辦理過戶後,才又將原車出租,並向其收取租金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件被告究係借款或買賣機車之認定:
1.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機車借款、免留車、0000-000000」之廣告,嗣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告訴人張玉麒(下僅稱其姓名)看見該則廣告並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前往張玉麒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與張玉麒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合約書」,且張玉麒於同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案外人江政倫名下,被告則於過理機車過戶手續前後各給付張玉麒現金25,000元、19,000元,合計44,000元,其復於10日後,再前往張玉麒之前開住處取得第2期之利息5,000元等情,業據張玉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份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租車合約書」、系爭機車之保險證及行照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16、2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1年9月25日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業已坦認張玉麒所稱之自由時報廣告係其所刊登無訛,再觀諸張玉麒所提出之前開分類廣告上係載明「機車借款、免留車」一情,足徵被告確實係經營以機車為抵押品而貸款之業務,否則若渠僅係經營機車買賣及租賃業務,尚難想像有留置機車之必要,且衡諸常情,張玉麒若確有借款及使用該部機車之需求,又何須以迂迴方式先出賣機車取得買賣價金,再於同日復向被告承租,並支付租金以便使用該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信。
3.查一般之機車租賃公司,其租金之收取方式係以出租車輛之車況及客戶實際使用車輛之天數加以計算。然被告所自稱之機車租賃經營方式,其租金之收取卻係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0,000元收取1,000元之方式計算,甚至提前預扣利息,顯與常情不符。況以本件被告向張玉麒所收取之利息,每10日即需支付5,000元之利息,一般借款人根本連利息都無力負擔,遑論有能力償還本金,如此一來,不僅要長期受高額利息之拖累,其已辦理過戶之機車亦幾無可能贖回,足認被告係以機車買賣及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從事脫法行為,以此方式規避民法及當舖業法之相關規範,益證渠與張玉麒交易當時,雙方真意均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而非機車買賣及租賃關係甚明。
㈡關於張玉麒於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情事之認定: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張玉麒於偵、審程序中關於其借款時情狀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01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家庭狀況如何?為何要向
地下錢莊借款?) 伊育 有1子余○宏(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患有先天性遲緩需復健,家中只有伊先生之薪資收入微薄,家境清寒,急需用錢,又湊不出錢來,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參警卷第8頁)。
⑵於101年9月20日於偵訊時證稱:「(問:那為何一再向其他
不同的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有一個兒子是遲緩兒,需要長期做復健,而且身體不是很健康,常常要看醫生,而且我們住的房子都是跟人家租的,而我先生在今年5、6月份時沒有工作,之前原本是做臨時的清潔工,可是約聘時間到了,就沒有繼續被僱用,所以借款主要是家庭的開銷,因為我欠房租都還沒有還,如果房東又一直催,我如果沒有去借錢的話,房東就會要我搬家,我兒子余○宏的身分證B124018***號,他現在剛滿2歲,他有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但是還沒有下來。而幾筆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利息有還幾期,但後來就還不起了,只好去借別家的錢來還給前一家。」等語(參偵卷第2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跟被告林文中說借款的原因
為何?)伊跟林文中說伊最小的小孩余○宏生病,還有伊要繳被法院判刑的罰金。(提示本院刑事一般卷第59頁以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證人張玉麒有1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0號是在101年5月7日判決確定,你指的要繳的罰金是否是指這件?)是的,伊被判有期徒刑5月。(可是依前案紀錄表記載,該案你是入監服刑,不是易科罰金,有何意見?)伊有繳了1期或2期的錢,最後是繳不出來才入監執行。(所以你拿到被告所交付的前開2筆款項用途為何?)伊留了一點錢給小孩看病,伊小孩是早產兒,當時伊小孩感冒生病住院,伊把錢拿去繳中國醫藥學院的醫藥費,一部分的錢拿去繳伊被法院判刑的罰金。
」等語(參原審卷第80頁)。
⑷綜上所述,張玉麒證述,「因其子余○宏罹有先天性遲緩(
生病)需復健就醫」而急需用錢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始終一致。再一般人之借款原因通常非止一端,參以張玉麒本身有多次借款經歷,本難苛求其事後均得以明確記憶各件借款之具體原因,故本院認其歷次陳述之借款原因略有增減,然尚非前後陳述全然不一,自難全然摒棄不採。至張玉麒前雖有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遭起訴判刑等情形(參原審卷第59至70頁所附張玉麒前案紀錄表及各起訴、裁判書類等);然查,本件張玉麒確因其子余○宏患病及己身前案而需款孔急,有如前述,而張玉麒先前借款方式僅係以身分證抵押,並非如本件係以機車貸款方式為之,亦為其證述在案(參原審卷第77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張玉麒所述之他案借款方式相符(參原審卷第69頁),是張玉麒本次借款方式與他案並不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再縱認張玉麒前曾因不詳原因而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隨即向檢警機關告發之情形,惟本案張玉麒雖亦於事後向警方提出告訴在案,然係在支付第2期利息5,000元後,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提出重利告訴,二者告發、告訴情節,亦明顯不同,是本院認張玉麒先前之其他不同案發事實,亦不足憑以推認張玉麒於本件借款時即無急迫之情形存在。據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張玉麒非無借款經驗,且於本案亦非在急迫之情形下向其借款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2.關於張玉麒之子即余○宏為早產兒,發展遲緩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5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於102年3月1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於余○宏於101年1至6月間共有3次急診、3次門診及1次住院紀錄,合計繳費1100元(急診540元、門診560、住院0元),尚有急診費用270元未結;於101年6至7月間,有復健就醫繳費100元等情,並有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費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6-1至98-8頁)。足見張玉麒於101年1月至7月間,確實有因其子余○宏生病或復健而急需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之情形。且由上可知余○宏多次出入醫院急診,身體狀況相當不佳,張玉麒支出於余○宏之日常照顧費用,金額勢必龐大,雖無相關單據可憑,然由上之單據可知張玉麒確實為余○宏付出相當大之時間、精神及費用。
3.張玉麒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張玉麒於101年7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希望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執行檢察官當庭諭知准予分6期繳納罰金,並應分別於101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繳納25,000元及於同年12月3日繳納28,000元,而張玉麒於101年7月2日確已繳納2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3日 中檢輝 執義101執6756字第017668號函及101年度執字第6756號張玉麒詐欺案件執行影卷在卷可稽,足見張玉麒於101年7月2日確有因經法院判刑確定而繳納高達25,000元罰金之情形存在。再觀之張玉麒向被告借款之日為101年6月29日(按係星期五),101年7月2日(按係星期一)張玉麒隨即持款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足見張玉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急需繳納法院判刑之罰金等語,亦非虛妄。
4.綜據上述,張玉麒確實因需繳納罰金及需負擔其子余○宏生病所衍生之費用,而處於經濟困境之中,故張玉麒於本件借款當時,確已明顯陷於急迫之狀態無訛。
㈢本件被告借款50,000元與張玉麒,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
期利息5,000元,並於借款同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及機車過戶手續費1,000元,張玉麒實際拿取44,000元,之後每10日尚需按期償還利息5,000元,上揭借款年息約為365%至438%之間(計算方式為:第1期,6000÷10×365÷50000=438%,第2期以後,5000÷10×365÷50000=365%)。被告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達18倍餘至21倍餘之多,足徵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為本院所採信。此
外,復有租車合約正本、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自由時報廣告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憑。據上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疏未查明,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被害人張玉麒急迫之際,預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確屬不該,兼衡被告放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及其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張玉麒表示願拋棄租金(即利息)債權,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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