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933號原告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朋 被告相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東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16,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028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後,尚應補繳新台幣17,52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證據資料)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