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展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5時稍前許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汪大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汪大成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15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張展共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2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月2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至1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9至14頁);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