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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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原告 李衍志 律師(即 吳弘 之承受訴訟人)
吳胡英玉 吳錫河 吳娜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被告 陳泳全
鉅皓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連福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泳全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吳弘、吳胡英玉、吳錫
河、吳娜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吳弘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10年8月16日死亡,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命其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律師承受訴訟等節,有本院112年4月12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紙在卷可憑。
㈡其中陳泳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6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鉅皓企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陳泳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鉅皓企業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