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成選任辯護人陳慧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歐育成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育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洗髮精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9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 吳怡君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助理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小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經診斷有特定精神疾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111年8月間之竊盜另經本院111簡字第2506號判決確定)暨其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洗髮精1瓶,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2937號
被告歐育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榮佑店2樓,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精-薄荷舒爽型」1瓶(價值新臺幣239元),得手後放入身包包中,未結帳即快速步出店外,防盜器旋響起,店員追出查看,歐育成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經理吳怡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獲上開洗髮精1瓶(已發還吳怡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歐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歐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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