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李秉徽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被告 呂佩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婚姻關係,嗣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公證後辦理離婚登記,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夫妻財產及扶養費中第(二)點約定,即應履行將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原被告雙方所有,且別無其他條件。原告目前現居住於非屬其名義之房屋內,因深怕系爭不動產有遭被告出賣之可能,而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屢經催告亦未有回應。被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不動產現為借名登記之狀態,如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依目前實務見解將解為有權處分行為,原告無從尋求有效之救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度雄院民公葦字第98號公證書影本暨離婚協議書、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37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歸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核與上開說明及約定相符,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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