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昀荃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氏妮宋雲仲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333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10號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催收款項帳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雖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財產於受假扣押執行期間,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受有損害,聲請人復未提出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相關釋明文件,難謂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亦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規定,及未提出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釋明文件,本件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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