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告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即明。
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因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合計為40.98平方公尺(計算式:16.85+20.63+3.5=40.98),以公告現值14,100元/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之訴訟利益為57萬7,818元(計算式:40.98平方公尺×14,100元=577,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63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