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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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華祥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 羅俊鱗 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海巡署服務證、軍人身分證、技術證、初級救護員證書、郵局金融卡各1張)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將錢包帶回家中藏放。嗣羅俊鱗發覺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俊鱗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循法定途徑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金融卡、現金200元均已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業已另行返還被害人3,500元,雙方並已和解,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拾得之上開錢包1個(含其內現金3,700元、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海巡署服務證、軍人身分證、技術證、初級救護員證書、郵局金融卡各1張)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中,皮包及所有證件、金融卡、現金200元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剩餘之3,500元亦經被告另行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所侵占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