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佶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國欽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佶紘有限公司邀被告丁國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民國110年04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渠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借款金額160萬元部分,僅繳至111年4月22日,尚欠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借款金額40萬元部分,僅繳至111年3月22日,尚欠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二者合計共欠債務本金1,375,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7號卷第18至28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
附表:
編號尚欠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11,091,977元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5.06%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283,767元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4.91%自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欠本金合計:1,375,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