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聲請人AV000-K1112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對人 林家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之行為。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2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至聲請人工作場所監視、守候。 爰依 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未騷擾聲請人,已拒絕簽收告誡書,伊每次前往聲請人工作之賣場,均係為日常生活所需,未違反告誡書之內容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度至聲
請人工作場所監視、守候等情,有跟蹤騷擾通報表、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湖內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7頁、警卷第49-51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辯稱:伊已拒絕簽收告誡書,未違反告誡書內容等
語。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16日經湖內分局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及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之行為,該書面告誡並於同日晚間8時送達相對人本人,有湖內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見警卷第49-51頁)在卷可憑,縱相對人拒絕於送達證書上簽收,仍無礙於其已收受湖內分局書面告誡之事實,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相對人再辯稱其每天前往聲請人工作之賣場約3次,係因 悅氏
鹼性水進貨時間不固定,其要購買未拆封的商品,均係為日常生活所需,無騷擾行為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工作場所員工AV000-K111271A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0號案件111年9月16日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會故意接近聲請人,間隔1至2公尺,在旁邊看聲請人補貨、結帳(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聲請人工作場所員工AV000-K111272A則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相對人常常分時段過來,看聲請人有無來上班,如果有的話,相對人就會停留或是在旁邊假裝買東西,其實是在偷看聲請人。相對人也會刻意接近聲請人,看聲請人補貨,或是站在聲請人後面,看聲請人收銀,這種情況持續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明確,一致證稱相對人會至店內觀看聲請人補貨、收銀,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111年11月6日、112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採證照片可佐,證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難認相對人所為單純係為日常採買所需,全無跟蹤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已足使聲請人心生畏
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