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復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獨自進入泰國籍勞工乙○○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地下室宿舍房間,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外僑居留證【編號:SC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二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駕騎逃逸。(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獨自進入泰國籍勞工SAONONGPRAJAK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地下室宿舍房間,竊取SAONONGP
RAJAK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乙支(型號:三三一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將離去之際,適遭巡邏員警當場逮獲,並由丁○○身著長褲右口袋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附近田地上,見 葉朝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趁機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手機一支、黑色皮夾一個〔內有泰藉乙○○所有身份證、駕照等物〕,及循線起出TXD∣七二0號輕型機車,始知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騎乘KM六─五八九號贓車,為警盤檢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葉朝取之子〕、 李松齡 、泰藉勞工乙○○、SAONONGPRAJAK等於警詢中供陳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據、扣押筆錄、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於上訴後先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端,時值青年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致財富,竟貪圖便利及不法利益而多次竊得他人財物,且為警查獲後未久,復再行基於概括犯意而竊盜,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處,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之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情,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皮夾、手機等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啟自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