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二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二月一日止之利息,即均未繼續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至今尚欠本金合計三百一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三百一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三百一十三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F0~T32┌─┬─────┬─────┬─────┬─────┬─────┬─────────────┐│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一│壹佰 陸拾萬 │壹佰陸拾萬│85.05.02~│90.03.02起│週年利率百│自90.04.03起至清償日止,按│││元│元│115.05.02│至清償日止│分之五點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七五││├─┼─────┼─────┼─────┼─────┼─────┼─────────────┤│二│壹佰伍拾叁│壹佰伍拾叁│85.05.02~│90.02.02起│週年利率百│自90.03.03起至清償日止,按│││萬元│萬元│115.05.02│至清償日止│分之七點八│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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