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向「井源皮飾US總店」(設於台北市○○路○○○巷○○號,聲請書誤載為六號)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單價所販入之不詳數目之上開商品,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意,予以販入,並自販入之後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之「立達皮件」店內,公開陳列上開商品於該店之陳列架上,連續多次將上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販售單價為二百九十九元至三百九十九元不等。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販入以後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連續為本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是其於最後一次犯行時,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為既屬連續犯,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販賣數量非少,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容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皆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一│BURBE│九十九年九月十│皮包、皮夾│英商 布拜里公 │手提包二十│││RRYS及│五日止│、手提包等│司│個、皮夾四│││圖││││十三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