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六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生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八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查:檢察官所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八號執行指揮書,係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五號詐欺案件所處異議人罪刑,此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八號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五號刑事判決,其主文係諭知「(第一項)原判決撤銷。(第二項)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台灣高等法院已撤銷原判決,且於主文實際宣示其主刑。則本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異議人聲明異議本應向台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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