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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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九、一八00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與丁○○、甲○○及 謝健 賜(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乃共同成立紘領有限公司(下稱紘領公司),推由 謝健賜 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實際業務則由癸○○、丁○○、甲○○等人操縱。癸○○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打電話至設於台北市○○○路七十之一號八樓之乙○○○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表示訂貨,並持謝健賜之名片與該公司之己○○、辛○○等人接洽,向該公司購買聚酯加工絲,癸○○並給付支票為貨款,且初期所交付之票據均依期兌現,以堅乙○○○公司之信。嗣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則密集且大量向乙○○○公司訂貨,並交付票據以支付貨款,使乙○○○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癸○○之訂貨一再出貨與紘領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交付四萬零九百七十一.六公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貨品與紘領公司,惟癸○○所交付之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票據則均跳票,乙○○○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公司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紘領公司只是作採購的業務,公司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公司經營不是伊一人可以決定的,貨款也不是伊收的,另外其公司和華隆等公司都沒有遲延給伊的情形云云。查:
㈠依紘領公司之登記事項表所示,紘領公司之董事為謝健賜,股東則有壬○○、庚
○○、戊○○、丙○○,有該公司之之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謝健賜於本案自承其因被告癸○○之邀而為紘領公司之人頭,癸○○並已給與三十餘萬元等語,如被告癸○○及丁○○等人係設立正當之公司,何須由謝健賜擔任人頭?被告癸○○、丁○○、甲○○如無詐欺之意,依被告謝健賜及癸○○之所供,其等均實際為紘領公司之經營者,何以其等不自任為紘領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而欲以被告謝健賜等人為公司之人頭?且被告謝健賜本身並無任何出資亦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領取金錢,則被告等以被告謝健賜等人為人頭之意,無非預於出事之後,自可抽身免於責任,被告為免事發後被追查而以謝健賜為人頭以為脫身之計,足證被告癸○○、甲○○、丁○○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意。
㈡被告癸○○持被告謝健賜名片與告訴人接洽後訂貨之事,經乙○○○公司之己○
○、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謝健賜之名片在卷可稽。告訴人更稱:其與紘領公司交易時,有請紘領公司填信用調查表,告訴人發現這是一家新公司,所以要求他們公司要用不動產抵押,自稱謝健賜的人(按即被告癸○○)有傳真一些資料,但是不齊,在交易的過程中告訴人都要求對方儘快補齊,但對方卻回稱股東在大陸還沒回來,所以交易還是繼續出貨給紘領公司;對方先訂貨,而且前段交易部分四月的訂貨很少,都有付款,票有兌現,五月之後才大量訂貨,沒有付錢;癸○○雖說他有付款給其他家公司如華隆、遠紡、宜進公司等,均未有積欠的情形,但華隆、遠紡等是老的公司,老的公司會要求保障再出貨,而告訴人公司是一家新的公司,對於詐騙的情形不知道如何防範,交易時立場無法像老的公司那麼硬,如果告訴人公司立場也那麼硬的話,就會找不到客戶,被告就是吃定告訴人這點才得逞的;紘領公司全部的訂貨款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前款有付,因為他怕告訴人不交貨,所以前款和一些票有兌現,後來的票就沒有兌現了,從六月十七日後告訴人出貨的貨款就沒有兌現了,跳票的金額共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等語。告訴人上開所述,即指證被告癸○○對告訴人之詐騙之犯行。而告訴人交付貨品及未獲付款之事,並有告訴人所提對紘領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紘領公司支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癸○○等人以人頭方式設立公司,於向告訴人接洽之際,仍非以其真名示人,對先期訂貨之貨款依期照付,於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大量訂貨而不付款,其詐欺之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謝健賜與被告癸○○等人同謀成立公司,其等推由謝健賜為人頭,由被告癸
○○等人在外行騙,其等間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之實施甚為明確,是被告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癸○○稱當時公司內尚有丁○○、甲○○,安排下游廠商的人就是丁○○和甲○○等語。而丁○○及甲○○二人,均非紘領公司之股東,其等與被告癸○○共同經營紘領公司,情形與被告癸○○相同,其二人同屬被告癸○○一夥;被告謝健賜與被告癸○○、甲○○、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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