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O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公訴人誤繕為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毒癮難卻,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尾五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一公克)、安非他命八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標示編號①,驗餘淨重四‧九二六七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新竹縣衛生局以TOXI—LAB、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該中心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本件經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92)宇鑑字第O五九O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按,是被告尿液既以目前科學儀器最精準之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準確度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九十一三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亦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丙○○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O一公克)、安非他命八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標示編號①,驗餘淨重四‧九二六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包裝袋七十五個、吸食器二組、電子秤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按本件查獲時,在場人除被告外,尚有乙○○、甲○○、徐士然,其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是扣案物為被告以外之在場人所有,非無可能,是扣案毒品既非自被告身上搜獲,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與其犯本案有相關聯,就此部分,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粉二包(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標示編號②,驗餘淨重三‧七O七三公克),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前止,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遍觀全卷,並無公訴人認定被告自不起訴處分起即連續施用毒品之證據,況被告僅自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之前,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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