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乙○○○NG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舉行公開
儀式,宴請親友,逾今已有五年餘。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境來臺,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假返鄉探親藉口,竟一去不復返,迄今已有四年,此有父母兄長多人可證。查原告初則耐心等待被告回國團聚,惟被告自該次藉口離境後,即失去聯絡,令原告近年來之婚姻如同形式,苦不堪言,故實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二)、次查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既為原
告之妻,無故離家迄今四年,並將原告視為陌路,居心不良,殊堪痛心,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返回越南後,即不見蹤影失去聯絡,迄今拒未返臺與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護照影本等各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警署資字第0910151702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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