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壢附民字第一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國小台十五線天橋下,因不滿原告駕駛聯結車在後猛按喇叭,並從路肩以近距離超車後又搖下車窗理論,即停車以石頭丟擲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原告即下車理論,被告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被告則以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薪資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國小台十五線天橋下,因不滿原告駕駛聯結車在後猛按喇叭,並從路肩以近距離超車後又搖下車窗理論,即停車以石頭丟擲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原告即下車理論,被告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被告則以拳腳相向,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背扭挫傷併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多處傷害,於事發後需追蹤治療,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並有一個多月無法正常上班,原告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收入為六至七萬元,被告每月工作薪資則為二萬多元,另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實際情形、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被告於事後並無賠償原告之意願、原告之超車行為亦有失當之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十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慰撫金十二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