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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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所為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迄今尚未掣開裁決書一事,業經本院向該監理站查詢屬實,此有該站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竹監桃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既係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自不得逕予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逕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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