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一)及其上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八二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地之所有人,為增建車庫及增加樓梯間之面積,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如附圖所示屬於上開土地即「寶山社區」全體共有人 劉秋菊 等人共同使用之B及C部分基地,加蓋車庫四十七點一八五平方公尺及樓梯間一三點八四0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且竊佔罪屬即成犯,應自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續使用乃屬犯罪後狀態之繼續,而非屬竊佔行為之繼續,故有關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年間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土地,興建上開車庫及樓梯間供己使用迄今,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本件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已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土地,供己使用迄今,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由告訴人乙○○具狀向公訴人提起本件之刑事告訴,並據公訴人依法偵查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此有告訴人乙○○所提上開告訴狀及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在告訴人乙○○對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前,其時效應已完成(即自八十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至為灼然。茲本件公訴人未經查明上情,即逕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容有誤會,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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