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如附件一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分配表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更正分配表」所示內容(但就第五點普通債權本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的相關部分,予以刪除)。(註: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之債權額,全部予以刪除,並就其刪除之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上述聲明。)(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持有債務人 張毓惠 所書立之借據一張(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所簽發之本票一張(其債權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此有債權憑證資料附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卷內,惟鈞院執行處卻未能依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資料、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列入分配。嗣經原告聲明異議,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異議更正,卻逾分配期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書狀反對。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債權於最高限額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而其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但書規定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超過預定最高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列入普通債權分配。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即抵押權之效力所不及。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而被告所持有借據,其立據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卻逾抵押權存續期間外,其不受抵押權效力所保護。再查,借據乃債務人張毓惠所立具,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但本件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所有權已轉登記現債務人 林鄭美子 所有,本件拍賣抵押物為林鄭美子所有,因此,被告持有之借據既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不能對債務人林鄭美子之債權存在而重分配。
(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包括特約)行使權利,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即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反觀,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皆為抵押效力所及。原告係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其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故在上開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共計三新台幣百萬元)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反觀被告之抵押設定契約,其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即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因此不能列入分配。
(五)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本息、違約金,合計超過最高額者,其超過部分無優先受償權,惟其超過部分可列普通債權分配。
(六)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受最高利率之限制(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利息之請求以年利息百分之十八計付,不知何因,同一案件竟然有二利率計付,顯然不公平。
(七)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予以審認之民事法院而言,非執行法院。故縱違約金過高,執行法院仍應列入分配,不得予以核減。本件原告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鈞院執行處竟然將違約金全部刪除未列入分配,顯然無據。至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告之債權額確實為退休金,不夠部分向其他退休人員調借,期限為二個月即歸還,至今已屆滿三年,其遲延責任全歸責被告及債務人所造成。而現今銀行計算違約金為原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之借據(債權額)既為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即應全部不得參與分配,連普通債權都不應列,因無執行名義,債務人非張毓惠,當事人不適格。原告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其本金最高限額為四百萬元,其超過部分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而本件拍賣價金不足分配,債務人林鄭美子當然無餘額可取。
(八)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的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的債權,然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卻是依照另筆本票債權而為,故原告主張有關消費借貸的利息部分,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計算。原告於強制執行當時,確是依照消費借貸關係,嗣後亦對鈞院執行處依照本票關係製成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分配表的利息是以本票來計算,而非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計算,是若,本票債權與抵押權之債權乃是兩筆不同借款,兩者利息應分別計算,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反對,原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於五十萬元本票部分因無執行名義,而受前項最高限額限制,祇能依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但執行法院誤將「本票」當作前項之借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依法不合。關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願撤回本票債權五十萬元參與分配的部分,只要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計算利息。
(九)本案是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執行名義,其內容: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其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法院依法執行之。其利息及違約金,應依原告準備書(二)狀第一條第五、六、七項,及準備書(三)狀第一條第五項規定計付,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超過最高限額(四百萬元)者,其超過部分無優先受償,既為普通債權。而被告主張其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及債權額,依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八條第二項及準備書(三)狀第二條所舉之證,及駁斥被告之抵押債權,係存續期間滿後發生債權,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祇能視為普通債權。被告債權成立時,抵押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債務人林鄭美子名下,而非張毓惠所有,因此係普通債權無從參與分配,因此,不能將被告之本息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列入債務人林鄭美子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表內。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張毓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始向被告丙○○借款九十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註: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肆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訴外人張毓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註: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肆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暨其他約定事項書、訴外人張毓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等影本資料各一份以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反對更正分配表之陳述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對債務人張毓惠、 胡榮豐 等二人之借款原本確係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債務人張、胡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共同書立之借據可稽,故其主張借款本金為三百萬元,顯然不足採信。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之債權,有擔保效力而言。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發生之債權,即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亦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易言之,此種抵押權係在一定限度內(即債權金額在最高限額範圍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在「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至此「一定期間」即係「存續期間」,即於「存續期間」屆滿為決算期之屆至,屆時計算債權若干,以不超過限額之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原告乙○○係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人,其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故在上開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債務人張毓惠、胡榮豐夫婦二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十月八日期間內,積欠被告九十萬元,為擔保上述債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債務人張毓惠前所有本案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每月給付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而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且上揭九十萬元之債務原本,迄今仍未清償,依法自為右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張毓惠、胡榮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含參加分配卷)。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雖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此乃係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訴訟程序安定而設,如被告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之債權額,全部予以刪除,並就其刪除之金額,改為分配與原告;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更正為如附件二「更正分配表」所示內容(但就第五點普通債權本金五十萬元相關部分,願意撤回而予以刪除)。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變更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設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雖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但仍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總額已超過最高限額,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權。又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裁定,對於抵押標的物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並無實體法上確定之效力,故不足清償部分或形式上不受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即屬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既不能優先受償,亦不能作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再查,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三、原告主張本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價金,有關消費借貸的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以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來計算,其於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乃是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本院執行處則係依照本票關係製成分配表,分配表的利息是以本票利息來計算,而非依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計息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聲請狀、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毓惠、胡榮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十二日所出具之借據等資料,並對照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容,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無訛。因此,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如附件一所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容,顯然有誤,自應予以更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而被告所持有借據,其立據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卻逾抵押權存續期間外,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訴外人張毓惠所立具,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務人張毓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始向被告丙○○借款九十萬元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註: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肆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參加分配卷查核無訛,堪認真實。因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毓惠之借款債權,既非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即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不受抵押權之保護。因此,被告不能對於本件系爭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土地及建物共計拍得四百三十五萬元)以抵押權人的身分參與分配。
再查,訴外人張毓惠之抵押物所有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鄭美子(即本件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內資查可稽。被告於本件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性質上僅屬於其對訴外人張毓惠之普通債權(因非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因此,被告亦不能對於本件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鄭美子之抵押物所賣得之拍賣價金以普通債權人的身分參與分配。至於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張毓惠、胡榮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惟查,此借據影本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債務人張毓惠、胡榮豐之借據正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之影印本。因該借據正本乃為原告所執有並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件系爭抵押物之證據資料,故該借據僅得用以證明訴外人張毓惠、胡榮豐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而不能以之證明訴外人張毓惠、胡榮豐曾經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上揭提出之訴外人張毓惠、胡榮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借據影本,不能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毓惠之借款債權係於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五、綜據右述,本件因本院執行處誤依本票關係製成分配表,原告請求應依消費借貸關係更正分配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依法無請求權,應不予列入;又除執行費外,其全部受償金額超過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屬原告對訴外人張毓惠、胡榮豐之普通債權,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亦不予列入。從而,本件依據上述說明及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計算其債權原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結果,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更正分配表」內容大體相同,惟因分配表內容應力求詳明精細,爰予以更正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分配表內容。
六、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